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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开发利用分公司诉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开发利用分公司,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715号原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开发利用分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主任。被告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某某区某某街南段某某某某北门。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开发利用分公司诉被告徐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开发利用分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下午1点左右,某某某某村玉米收割机(车牌号辽XX-XXX**)车主徐某来到原告公司排采队部(DT5井场),报告其收割机在井场附近作业时刮到电缆造成线杆倾倒的事故,排采队值班电工谭某某立即到附近(DT4)井场将北区压裂井供电变压器跌落式开关断开,停止北区11口压裂井供电。停电后,排采队工作人员随即到事故现场查看情况,发现原告公司DT3压裂井井场东侧约70米(距离地头约10米)处,有牌照为辽XX-XXX**玉米联合收割机将压裂井低压供电电缆绞入收割机上部,造成附近四根水泥线杆倾倒,马上向公司调度汇报事故情况并驻留现场等待处理。原告公司领导到现场后与车主协商未果,找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要求车主汇报交通队和保险公司,随后交通队事故勘察人员和相关三家保险公司人员来到现场进行查勘、拍照、取证,现场确定受损线路约200米,倾倒水泥线杆4根,杆上吊挂动力线3根(其中75平、50平、35平各一根)、通讯光缆四根、220电源线1根合计8根,监控一处,其余附属小件若干均受损无法使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勘察完毕后同意收割机离开现场,要求原告公司组织抢修线路恢复供电,费用由其公司负责。10月4日原告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供电线路抢修施工,于10月9日完毕并恢复压裂井供电,事故影响压裂井生产6天,造成煤气经济损失15000元,事后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又出具《拒赔通知书》不予理赔,原告认为收割机将线路损坏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和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损失84551.75元,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某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生产使用的为380V低压线路,在事故地点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只有3米,按照国家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低压线路通过非居民区时,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5米。由于原告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安全规范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被告正常作业的收割机(高度为3.5米)才与电缆相刮发生事故,对此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收割机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为辽XX-XXX**收割机在某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30万元外,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告徐某的收割机在作业时造成原告的损失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8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不予赔偿,本次事故符合上述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免责,无需赔偿。另保险公司给被告徐某提供的保险条款上以黑体字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此被告徐某已经在投保单上声明并确认,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或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引发的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保单的正本中特别约定中约定了本保险合同仅承保不具有机动车辆牌照的车辆,具备机动车号牌车辆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内。被告徐某所持有的车辆是具有机动车车辆牌照的收割机,在承保时未对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不符合本保险承保的条件,本保险应视为无效,同时还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原告煤层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徐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被告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电线不够高及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徐某车辆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某的收割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的收割机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徐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收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赔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中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设计规程一份,证明在交通困难地区,绝缘导线距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为3米。被告徐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该规程上写的是4米,而且大地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行业执行标准,予以采信。被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徐某的收割机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联合收割机行驶证、驾驶证、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是辽XX-XXX**收割机的所有人,具有驾驶资格,证明联合收割机高度为3.5米。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故发生时现场照片三张、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架设的电缆导线与地面高度不符合高压线安全距离规范,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线路的高度被告并没有测量,线路的高度是符合规范的。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缆导线与地面高度的实际高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证人邓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架设的电缆导线与地面高度不符合高压线安全距离规范,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某证实收割机在地里收地,电线不够高就刮到电线,车的高度是3.5米,去年也是用这个收割机收的地)、(刘某某证实收割机到地头,车的前边能过去,车尾把电线刮了,收割机是在移动过程中刮的电线)。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但不能证明电缆导线与地面高度是否符合高压线安全距离规范,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出险车辆信息表两张,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及保险期限。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某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在免责条款上对字体进行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徐某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违反公平原则,违法了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该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放大,字体没有进行加粗,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已签名确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已经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2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完全理解并声明确认,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在保险单签名处有徐某的本人签名。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签字并不意味其认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徐某进行了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已签名确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徐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说明该保险方案仅承保不具有机动车牌照的车辆,具备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被告徐某在投保时没有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真实情况,致使保险公司错误的承保不应该承保的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某投保时联合收割机已经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对此事已经明知并同意承保,因此该投保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在该保险单中没有被告徐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特别约定对被告徐某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农用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免责。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某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在保险单中没有被告徐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农用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对被告徐某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煤层气公司的损失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84551.75元(不含原告停产6天的损失)。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徐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调兵山市公安局晓明派出所对徐某、张宝海的询问笔录。原告煤层气公司、被告徐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徐某所有的玉米收割机(车牌号辽XX-XXX**)在某某某某村原告煤层气公司DT3压裂井井场东侧约70米附近作业时,刮到电缆造成附近四根水泥线杆倾倒,受损线路约200米,杆上吊挂动力线3根(其中75平、50平、35平各一根)、通讯光缆四根、220电源线1根合计8根,监控一处。被告徐某所有的辽XX-XXX**玉米收割机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煤层气公司的损失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电杆及线路损失84551.7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有的电缆线路为绝缘线,按照行业执行标准对地最低距离应当不小于3米,被告徐某的玉米收割机高3.5米,因疏忽大意、侥幸能够避免,在作业时未尽安全义务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所有的电缆被刮倒、水泥线杆倾倒、线路受损,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为84551.75元,被告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维护。虽然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以黑体字方式对投保人即被告徐某进行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明示及明确说明,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是建筑工程保险第三者责任部分的除外责任,适用由于施工所导致第三者责任损失风险的扩展,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且该保险方案仅承保不具有机动车牌照的车辆,具备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并提供了农用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但在保险单中没有被告徐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就农用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对被告徐某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对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维护。被告徐某所有的辽XX-XXX**玉米收割机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已赔付被告徐某),余额由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各自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开发利用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为84551.75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开发利用分公司经济损失49531.05元(84551.75元-2000元=82551.75元×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开发利用分公司经济损失33020.7元(84551.75元-2000元=82551.75元×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12--1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