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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范文军、湖南大藏虫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范文军,湖南大藏虫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272号原告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五七组。法定代表人:吴新年。委托代理人熊敏,女,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该公司销售部员工。被告范文军,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湖南大藏虫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花实村坟山组(董文清私房)。法定代表人:杨珺一。原告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白石公司)与被告范文军、湖南大藏虫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虫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军、虫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77478元;2、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3274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本息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文军未作答辩。被告虫草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范文军承包了湖南大藏虫草集团土建工程项目。2014年2月21日,被告范文军以湖南大藏虫草集团土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在长沙县星沙某茶楼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单价390元∕吨购买原告提供的p.c32.5规格水泥5000吨,被告范文军及原告的水泥销售职员作为委托代理人熊敏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水泥,至2015年8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27478元,范文军的会计程小平、范文军的材料管理人员梁学文均在水泥对帐单上签字并注明已核对无误。2015年9月25日,被告范文军在该欠条上注明“2015年9月25日在星沙四区付熊敏20000元,还欠307478元”并签名,后2016年春节,范文军在星沙政务中心原址付原告方20000元,并注明。2016年6月8日,范文军转账给熊敏10000元,以上共支付50000元,被告范文军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77478元。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2774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本息为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范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77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文军于2015年9月25日在欠条上注明还欠307478元并签名,视为其对以上结算欠条的确认,故被告范文军应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范文军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加盖被告虫草公司合同公章,不能证明被告虫草公司系该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虫草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7478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财产保全费1907元,合计4638元,由被告范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道德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