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4时37分,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和锋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林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林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4时37分,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路金英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岳西县城山货大市场往响肠方向行驶,当行至京珠线1268KM+8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由岳西县中关乡秋千村村民刘和锋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并预谋让他人顶替处理事故。后被害人刘和锋报警,交警二中队民警出警到现场后,经调查,发现浙A×××××号小型轿车有重大嫌疑,遂通知车主到中队接受调查。当日17时许,林某甲与其朋友汪某、林某乙前往二中队,并谎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林某乙。后来发现隐瞒不了,林某甲交代了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逃离现场的事实。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林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岳西县中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刘和锋修车费用13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林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用收据,林某甲的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王胜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