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吴慎伟与张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慎伟,张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452号原告:吴慎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吴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平,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慎伟与被告张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被告张辉、被告白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9时许,张辉驾驶豫A×××××号客车沿焦桐高速巩义南站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37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白建平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张燕武停放在路西侧的豫C×××××号厢式货车相撞后侧翻,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辉、郑州交运集团辩称,张辉系豫A×××××号客车实际所有人,郑州交运集团仅是挂靠单位;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遗漏了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视为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放弃。被告白建平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请依法予以公正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各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大小进行分配,剩余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遗漏了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视为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正式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应按照银行流水数额计算平均工资,同时亦说明了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吴慎伟的收入来源于城镇;2、原告在北京、安徽进行的门诊治疗,均是针对事故中的主要伤情进行的复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支持;3、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系特种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证,否则三责险免赔。白建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相关的从业资格,符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条件。白建平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系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操作证等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人民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9时许,张辉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焦桐高速巩义南站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37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白建平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张燕武停放在路西侧的豫C×××××号厢式货车相撞后侧翻,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白建平、豫A×××××号客车乘坐人吴慎伟、陈凤芝、陈洪志、牛亚鸽、冉晨路、张学用、夏少全、贺光亮、贺纪喜、毛浩杰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慎伟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头皮撕脱伤;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颞顶部、枕顶部皮下血肿;5、右侧眼眶上壁骨折;6、右侧胸腔积液;7、胸骨骨折;8、左侧第2前肋、右侧第6肋及双侧第12后肋骨折;9、腰4-5椎间盘突出;10、左侧髂骨翼骨折;11、左侧髂脊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吴慎伟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9732.22元,门诊治疗费275元(该费用系张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28×30)元,营养费为560(28×20)元。出院后吴慎伟在北京市普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73.6元。原告提供1212.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检查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2016年3月29日,吴慎伟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吴慎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170元。吴慎伟2014年9月在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离职到郑州闼闼嵩阳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其月平均收入为3204.91元。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986.02(3204.91÷30×159)元。原告仅主张16724元,故误工费为16724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及鉴定意见计算为4680.33(28472÷365×60)元。吴慎伟母亲张翠平1943年7月18日出生,父亲吴长秀1946年12月18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3人,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621.3(25576×20×10%+7887×17×10%÷3)元。另查明: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张辉所有,挂靠于郑州交运集团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张辉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900元。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系白建平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此事故中受伤的张学用、夏少全、贺光亮、贺纪喜、毛浩杰的损失,已经由张辉赔偿完毕,陈凤芝、陈洪志、牛亚鸽、冉晨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陈凤芝、陈洪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4660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05018.52元;牛亚鸽、冉晨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7203.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84787.54元。本院认为:张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白建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张辉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白建平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州交运集团作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张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中还有豫C×××××号厢式货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不追加该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吴慎伟的医疗费(包含鉴定时的检查费)为22850.82(19732.22+275+1673.6+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560元,合计24250.82元;牛亚鸽、冉晨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7203.06元;陈凤芝、陈洪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46608.9元,共计88062.7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吴慎伟2753.81(24250.82÷88062.78×10000)元,无责赔付下应赔偿吴慎伟275.38(24250.82÷88062.78×1000)元。此事故造成吴慎伟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吴慎伟的护理费为4680.33元,误工费为16724元,残疾赔偿金为55621.3元,交通费为1000元,共计83025.63元,牛亚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84787.54元;陈凤芝、陈洪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05018.52元,合计272831.69元,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吴慎伟33474.19(83025.63÷272831.69×110000)元,无责赔偿下应赔偿吴慎伟3347.42(83025.63÷272831.69×11000)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吴慎伟还有超出部分损失(24250.82+83025.63-2753.81-33474.19-275.38-3347.42)67425.65元及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辉应赔偿70%,即48177.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907.22(19732.22+275+900)元,还应赔偿27270.74元。白建平应赔偿30%,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吴慎伟20227.70(67425.65×30%)元,白建平赔偿吴慎伟鉴定费420元。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吴慎伟56455.7(2753.81+33474.19+20227.70)元,张辉赔偿27270.74元,白建平赔偿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慎伟56455.7元;二、被告白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慎伟420元;三、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慎伟27270.74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1360元,被告白建平负担580元,原告吴慎伟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张现良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