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熊德宣与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德宣,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德宣,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南骏汽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振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盛,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熊德宣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德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上诉人南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陈兴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德宣上诉请求:撤销(2015)雁江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维持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判决,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显然不当,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二、一审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应当依法获得赔偿。1.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劳动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申请事项;2.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符合四川省劳动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二)上诉人提出因身体(因工受伤)原因不能胜任工作请求给付待遇、辞职,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工作进行适当调整至与上诉人的身体情况相适应的工作,继而批准辞职,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三、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计算。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02年9月,赔偿的开始时间是2015年1月,仍然按照2002年的标准计算会助长用人单位长期不处理受伤职工的赔付而损害职工的利益。四、资雁劳仲案字(2003)第9号裁决书仅解决了工伤津贴,其余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处理。南骏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能对仲裁裁决作出维持判决。二、关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在200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通过仲裁予以解决。2004年国家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后才有工伤补助金。三、上诉人主张的伤残抚恤金,应当适用当时的工伤保险适用办法,既然安排了工作,就不存在伤残抚恤金。根据2016年四川省高院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有多项内容,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诉求的事项进行审理,驳回伤残抚恤金请求后,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且请求维持之前“驳回伤残抚恤金”的裁决。四、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且请求维持裁决。五、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调整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且上诉人从事该调整后的工作长达14年,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南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骏公司不向熊德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1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505元。一审认定事实:原告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资阳市南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3日经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熊德宣于2002年3月1日到原告南骏公司工作,2002年9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2年9月18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熊德宣为因工受伤。2002年12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3年2月,被告熊德宣伤愈后回到原告南骏公司继续工作,原告南骏公司安排被告熊德宣从原来的试车调试岗调整至总装车间翻转工岗位。2002年12月23日,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被告熊德宣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同意报销”的批示。2003年6月3日,被告熊德宣就与原告南骏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资雁劳仲案字(2003)第09号裁决书,双方签收仲裁裁决书均未上诉。2013年12月3日,被告熊德宣与原告南骏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2日,被告熊德宣以“腰长期痛不能担任现在的工作,所以申请一次性解决工伤事故并自愿辞职”为由向原告南骏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南骏公司同意了被告熊德宣的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员工提出辞职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熊德宣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熊德宣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裁决: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熊德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1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505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负伤,完成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应当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方针政策进行处理和认定。被告熊德宣2002年9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2年9月18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熊德宣为因工受伤,2002年12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3年6月3日,被告熊德宣就与原告南骏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资雁劳仲案字(2003)第0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就被告熊德宣所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处理。依照该裁决,原告南骏公司已经承担了被告熊德宣的工伤伤残鉴定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根据被告熊德宣的身体状况调整其工作岗位。由此可见,被告熊德宣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1月1日废止)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收资雁劳仲案字(2003)第09号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故对原告南骏公司要求不再向被告熊德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1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原告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熊德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1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5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本案争议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02年9月,上诉人熊德宣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由生效的资雁劳仲案字(2003)第09号裁决书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南骏公司已按照该裁决书并依照当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向上诉人熊德宣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费用,并另行为上诉人熊德宣调整安排了工作岗位。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02年9月,不应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单方终止与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熊德宣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南骏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经被上诉人南骏公司同意后办完离厂手续。因此,上诉人熊德宣要求被上诉人南骏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熊德宣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时间超过适用简易程序的期限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但本案一审的审理期限并未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熊德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德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