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刑初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第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和平街四段怡静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朝阳市龙城区紫金苑小区伺机行窃,当行至该小区20号楼78-25徐某香租住的车库时,徐某某发现车库门没锁,便进入车库内,趁徐某香玉家人熟睡之机,将徐某香在墙上背包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香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监控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明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