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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8

案件名称

吴永聪、杨正清等与贵州赤水湖山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聪,杨正清,吴永亮,周桂英,吴永英,吴仕六,吴仕华,吴仕伦,吴升召,吴永才,黄贵金,吴永贵,吴永昌,李洪乾,吴升久,吴永富,吴永火,贵州赤水湖山置业有限公司,葫市镇高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81民初1576号原告:吴永聪,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杨正清,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永亮,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周桂英,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永英,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仕六,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仕华,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仕伦,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升召,男,194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永才,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黄贵金,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永贵,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永昌,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李洪乾,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升久,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永富,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永贵,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吴永火,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永聪,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正清,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姮,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赤水湖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法定代表人:苏家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坤华,男,该公司天岛湖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葫市镇高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水市。负责人:赵运喜,男,村主任。原告吴永聪、杨正清、吴永亮、周桂英、吴永英、吴仕六、吴仕华、吴仕伦、吴升召、吴永才、黄贵金、吴永贵(1964年10月15日出生)、吴永昌、李洪乾、吴升久、吴永富、吴永贵(1973年4月5日出生)、吴永火诉被告贵州赤水湖山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葫市镇高竹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30日由审判员陈应琨,人民陪审员王长育、马喜容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3日将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应琨,人民陪审员王长育、龚德芳组成,并于2016年8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永聪、杨正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姮,被告贵州赤水湖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坤华、明浩、李继,第三人葫市镇高竹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赵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贵州赤水湖山置业有限公司和葫市镇高竹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吴仕华、周桂英、吴永英、吴仕伦、吴仕六、吴永聪、吴永亮、吴升久、吴永才、吴升召、吴永昌于2016年9月7日申请;原告杨正清、吴永贵(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原告黄贵金、李洪乾、吴永富、吴永贵(1973年4月5日出生)、吴永火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永聪、杨正清、吴永亮、周桂英、吴永英、吴仕六、吴仕华、吴仕伦、吴升召、吴永才、黄贵金、吴永贵、吴永昌、李洪乾、吴升久、吴永富、吴永贵、吴永火撤回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元,因原告撤诉应减半收取,多收取的30元退回原告,应收取的30元由原告吴永聪、杨正清、吴永亮、周桂英、吴永英、吴仕六、吴仕华、吴仕伦、吴升召、吴永才、黄贵金、吴永贵(1964年10月15日出生)、吴永昌、李洪乾、吴升久、吴永富、吴永贵(1973年4月5日出生)、吴永火承担。审 判 长  陈应琨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人民陪审员  王长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