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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昇与袁作俊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昇,袁作俊,王杰,管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284号原告:刘昇,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袁作俊,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杰,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管振兴,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刘昇与被告袁作俊、王杰、管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昇、被告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作俊、管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86400元,合计1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袁作俊因搞建筑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袁作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6月16日还款并由被告王杰、管振兴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杰辩称,被告袁作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提供担保亦属实。但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认为,被告的担保期限也为2个月。因为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作俊、管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被告袁作俊、王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作俊作为借款人向刘昇借款200000元,并由王杰、管振兴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质证,王杰对刘昇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刘昇以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给袁作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袁作俊、管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刘昇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刘昇及王杰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袁作俊向刘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刘昇、王杰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刘昇与袁作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袁作俊向刘昇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时,按借款总额的25%计算违约金。同时,由王杰、管振兴作为担保人,为袁作俊向刘昇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还清时,担保责任免除。借款当日,由袁作俊作为借款人,管振兴、王杰作为担保人,又给刘昇出具借到刘昇现金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逾期还款将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四倍银行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和出具上述借条后,刘昇依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袁作俊支付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袁作俊未能按约向刘昇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袁作俊于2015年4月15日向刘昇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后经刘昇向袁作俊催要,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袁作俊以其与其子共有的车牌号为甘GK77**号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一辆作质押担保,承诺在15日之内偿还刘昇借款本息130000元。若袁作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130000元,则由袁作俊以该质押的车作价抵顶借款100000元,另行再向刘昇支付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两清。双方约定的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袁作俊未能按约定向刘昇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130000元,亦未向刘昇办理抵顶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刘昇将袁作俊交付的车牌号为甘GK77**号的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占有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作俊经王杰、管振兴提供担保,向刘昇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在袁作俊向刘昇偿还借款100000元后,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向刘昇偿还。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刘昇要求袁作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刘昇与袁作俊协议以质押的车牌号为甘GK77**号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一辆作价抵顶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之规定,袁作俊与刘昇达成的以质物折价抵顶借款100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袁作俊可以该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一辆作价抵顶所借刘昇借款100000元。对刘昇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还款130000元协议,说明双方经结算,已将袁作俊应当支付的利息结算为30000元,而该利息的计算,并未超出从逾期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的最高利率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袁作俊应当向刘昇支付利息为30000元。故本院仅对刘昇主张的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杰、刘昇作为担保人,为袁作俊向刘昇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刘昇在保证期内要求王杰、管振兴对袁作俊所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杰辩称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个月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担保人王杰、管振兴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借款人袁作俊虽以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一辆作价抵顶所借刘昇借款100000元,但根据上述规定,王杰、管振兴仍需对上述借款利息30000元提供担保。故对王杰关于袁作俊已以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一辆作价抵顶所借刘昇借款100000元,借款已清偿,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王杰、管振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作俊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作俊偿还原告刘昇借款本息130000元,以车牌号为甘GK77**号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一辆折抵100000元后,被告袁作俊再向原告刘昇偿还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协助原告刘昇办理甘GK77**号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的过户手续;二、被告王杰、管振兴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杰、管振兴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作俊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原告刘昇负担1208元,由被告袁作俊、王杰、管振兴连带负担3000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冶好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