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869号原告:李某1,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淋,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芊芊,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199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晋源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淋、张芊芊,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人民币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到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之间举行订婚仪式,并于当天原告李某1给了王某一张户名为李某2的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账户有10万元人民币,作为给付王某的彩礼钱,双方协商好于2016年6月17日举行婚礼,但在原、被告订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甚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已不可能。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退还彩礼,我们定的结婚日期是2016年7月20日,因为我怀了孩子,10万元是我打了孩子的赔偿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名为李某2银行卡及存取款明细。银行卡卡主信息,2016年5月存入10万元整,后被告多次在ATM机取走,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彩礼10万元整。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彩超检查报告单2份,诊断书、出院证。证据二:马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二人同居过。原告李某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怀孕单据和出院证,无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10万元为赔偿金,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被告怀的是原告的孩子。对证据二李某1表示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询问,其马某出庭时所作的陈述李某1当庭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二人同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原被告二人租房同居生活一段时间。2016年5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李某1交付王某一张户主为李某2的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内有10万元整。订立婚约不久后,原告李某1认为原被告二人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大,提出解除婚约,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后导致被告流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是彩礼钱还是赔偿钱;二、1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给付被告的10万元性质。本案10万元交付日期为原被告二人订婚当天,当时原、被告仍有结婚的目的,婚约是我国的一项习俗,在订立婚约之前或同时,男方一般会给付女方一定的财物作为彩礼,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给付被告的10万元为彩礼钱。第二个争议焦点,1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婚约是基于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契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虽然订立婚约、给付彩礼并非结婚的法定程序,但是从我国的习俗看,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未能依婚约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即所附条件并不成就,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但是,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仍然愿意与原告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原告仍主张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应当对其毁约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再者,本案原、被告未经登记却同居生活,这一行为在我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是我国传统道德观念所不允许的,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有过错,均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部分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二人在确未登记结婚的前提下有“同居生活”,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且本案为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数人民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万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