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言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组织机构代码:28659260-2。法定代表人:曾日梓,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49********,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言荣,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6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润,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武,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言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言荣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2014)绵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人刘言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董小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