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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顾春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顾春专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罡,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春专。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路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春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罡,被上诉人顾春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赔偿7643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定损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车辆损失金额应以上诉人定损金额为准。被上诉人顾春专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春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97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顾春专、中路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顾春专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中路保险公司公司办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4448.5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均不计免赔)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2016年9月12日零时40分,顾春专驾驶投保车辆沿本市岙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岙柴线高架桥桥墩处,与路南桥墩相撞,导致投保车辆损坏及顾春专受伤的交通事故。顾春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中路保险公司报案。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后认定,顾春专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春专支付施救费800元。中路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到现场勘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为:鲁B×××××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84139元(已扣残值200元)。顾春专交纳鉴定费2500元。顾春专受损车辆经即墨市顺兴海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顾春专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4137元。另查明,顾春专受伤当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挫裂伤、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膝)、双踝内固定取出术后等,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317.43元。为此顾春专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7.43元,误工费1980元(132元/天×15天),护理费1980元(132元/天×15天),共计15277.43元。中路保险公司称顾春专所花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要求中路保险公司庭后五日内提交自费药凭证,中路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顾春专与中路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顾春专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顾春专受伤,中路保险公司应在顾春专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中路保险公司辩称,顾春专车辆损失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顾春专的车辆损失系由第三方公安机关委托作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且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是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受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中路保险公司辩称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允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所以中路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路保险公司另辩称顾春专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审法院认为,顾春专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顾春专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277.43元,即使医疗费中有自费药费用,超出10000元损失之外的部分足以抵顶自费药数额,且中路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有自费药及自费药的数额,故中路保险公司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顾春专要求中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97439元(84139元+2500元+800元+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路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顾春专保险理赔款974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主张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超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