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侯彐敏与苏金亮、苏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彐敏,苏金亮,苏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098号原告:侯彐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金亮。被告:苏红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767609938。主要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侯彐敏与被告苏金亮、苏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苏金亮、苏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侯彐敏变更诉讼请求为1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苏金亮驾驶苏红伟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侯彐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侯彐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金亮负全部责任,侯彐敏无责任。冀F×××××号轿车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金亮未作答辩。苏红伟未作答辩。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人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如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应提交该单位书面授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苏金亮驾驶冀F×××××号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晓林村西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彐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侯彐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01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金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彐敏无责任。苏金亮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苏红伟,该车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侯彐敏到曲阳肿瘤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33天,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160.6元。就上述事实,侯彐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金亮驾驶证、冀F×××××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曲阳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案(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等予以证实,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侯彐敏申请本院委托曲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侯彐敏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侯彐敏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侯彐敏主张的部分损失,侯彐敏、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1.鉴定费1400元。侯彐敏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1400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误工费27961.5元。侯彐敏称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16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误工时间根据伤情同意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按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3.护理费1788.2元。侯彐敏主张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时间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称应按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时间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时间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称应按每天2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2102元。侯彐敏称其系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伤残等级认可,对鉴定的时间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8.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没有实际发生。9.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7.6元。侯彐敏称被扶养人系其父亲侯志军(1950年2月15日出生,由侯彐敏、侯雪辉姐弟二人扶养)、母亲杨巧梭(1946年9月23日出生,由侯彐敏、侯雪辉姐弟二人扶养)、长女侯聪娜(1999年3月20日出生,由侯彐敏、侯成强夫妻二人扶养)、次女侯梦晗(2005年2月7日出生,由侯彐敏、侯成强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侯彐敏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晓林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家庭成员证明(载明侯志军已逝)。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侯志军已去世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请法庭依法计算。10.交通费2200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未提供相关票据。1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未提供证据。侯彐敏称上述损失共计114039.9元,主张114000元,由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苏金亮驾驶事故车辆保单中所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是为了保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的抵押权,在该公司未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影响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涉及自身部分保险金的权利,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书面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侯彐敏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侯彐敏主张29160.6元,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侯彐敏主张1400元,有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侯彐敏主张27961.5元,因其在2015年4月20日已出院,于2016年7月1日进行伤残鉴定,间隔时间明显过长,故主张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侯彐敏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合计123天,误工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标准计算为6665.25元;4.护理费:原告侯彐敏主张178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侯彐敏主张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侯彐敏主张3300元,虽有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主张每天100元过高,酌定每天50元为宜,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33天,营养费计为165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侯彐敏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因侯志军已去世,故主张侯志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经计算,杨巧梭、侯聪娜、侯梦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合计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1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侯彐敏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根据原告侯彐敏伤残情况,其主张略高,酌定3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原告侯彐敏主张50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侯彐敏主张22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侯彐敏伤情酌定1000元为宜;1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侯彐敏主张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侯彐敏车辆确实存在损失,故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侯彐敏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合计85089.05元。因被告苏金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苏红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主张被告苏红伟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苏红伟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侯彐敏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苏金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原告侯彐敏医疗费29160.6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665.25元、护理费1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8508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彐敏医疗费29160.6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665.25元、护理费1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85089.05元;二、被告苏红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苏金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原告侯彐敏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