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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善国与柳万启、青县大成汽车公司、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国,柳万启,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070号原告:徐善国,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万启,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树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万启,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刘凤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善国与被告柳万启、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基,被告柳万启、被告大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万启、中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7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柳万启驾驶冀JQ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8省道夏邱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峰门前处,与顺行的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致我及乘我车的周春花伤。我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和被告柳万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成运输公司,在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伤后花费医疗费8107.71元、残疾赔偿金33175.90元、误工费5740元、护理费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6714.61元。被告柳万启、��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柳万启是大成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大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9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请求法院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驾驶员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按照我公司与被告大成运输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超过48小时未报案,我公司对商业险依法予以免赔。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柳万启驾驶冀JQ66**号/冀JW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8省道夏邱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新峰门前处,与顺行的徐善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徐善国及周春花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万启和徐善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冀JQ66**号/冀JW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成运输公司,被告柳万启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285.61元,被告大成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77.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双方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万启承担同等责任。经质证,三被告请求法院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等病症的用药费用,但未提交扣除明细,亦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三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标准及护理时间过长,原告鉴定时已满62周岁,对误工时间不认可,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三被告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平度市大泽山镇西崖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莱州市利丰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徐晓龙(原告儿子)月工资按3416.67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600元,还应提交纳税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证明、银行发放工资证明或会计原始记账凭证。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大成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柳万启驾驶车辆致原告徐善国受伤,故被告大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为冀JQ66**号/冀JW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主张因被告大成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对本案保险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大成运输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其另一伤者周春花诉至本院,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金应得医疗费数额为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85.61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175.90元(青岛市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7461元/年×19年×10%),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31429.80元(17461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5740元(17461元÷365天×120天),因原��已超过60周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11元(3416.67元/月÷30天×44天)、鉴定费19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47106.41元。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1429.80元、护理费501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640.8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中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2.81元(3285.61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80元×50%),共计1782.81元,由被告大成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950元(1900元×50%)。被告大成运输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177.9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950元,被告大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77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善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423.61元。二、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善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2.1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徐善国负担254元,由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8元,限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