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太红与李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红,李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046号原告吴太红,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010527110。被告李才明,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吴太红与被告李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归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具立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0月份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7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调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才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具立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后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440元利息(即支付了2015年3月19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19日前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太红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李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