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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372号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卿,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雅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的账户,以及被申请人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永宁县某房屋产权产籍,上述保全价值以1158459.37元为限。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房屋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房屋产权产籍,期限为三年;三、冻结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房屋产权产籍,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