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杰与赵国强、胡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杰,赵国强,胡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584号原告:夏杰,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陈英红,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强。被告:胡明旭(曾用名:胡旭),。原告夏杰与被告赵国强、胡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杰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强、胡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国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胡明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8日,被告赵国强称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明旭对赵国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2016年春节,原告向赵国强、胡明旭催讨借款时,两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赵国强、胡明旭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夏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国强、胡明旭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5月18日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赵国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胡明旭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8日,被告赵国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胡明旭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被告胡明旭在借据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赵国强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现被告赵国强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胡明旭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夏杰与被告赵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胡明旭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赵国强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强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明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因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同时向主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属于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明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国强归还原告夏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明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赵国强负担,由被告胡明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