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940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靳元鑫,山东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原告冯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元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1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