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庆凡、曾萍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凡,曾萍,曾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凡,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智。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栗红、李仁杰,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保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88号。法定代表人林宏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庆凡、曾萍、曾智、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市国土局)因曾庆凡、曾萍、曾智诉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国土局于2012年7月21日在其网上发布编号为武告字(2012年)7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融侨置业)作为竞买人于竞买期间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了竞买申请书及相关的竞买材料,并交纳了134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经审核通过后,该竞买人以67000万元的报价竞得P(2012)071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8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武政供地字(2012)29号),批准同意包括柴林头村等国有建设用地列入2012年第29批供地方案,涉及本案P(2012)071号地块。同年8月24日市国土局与融侨置业签订武土交确字(2012)第0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2年11月28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1年度城中村第9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3016号),复函内容为: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征收柴林头村集体建设用地37.9598公顷;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曾庆凡、曾萍、曾智的房屋位于P(2012)071号柴林头村K6地块内,2014年7月被拆除,2015年10月曾庆凡、曾萍、曾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市国土局与融侨置业签订的武土交确字(2012)第0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信息。曾庆凡、曾萍、曾智认为该成交确认书出让的土地系未经依法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工作,具有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行为的行政职权。但市国土局与融侨置业签订武土交确字(2012)第0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时,其出让的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仍为集体土地,故市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基础。曾庆凡、曾萍、曾智认为该成交确认书出让的土地系未经依法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致程序违法,法院予以支持。市国土局认为与融侨置业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行政行为合法及融侨置业的陈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曾庆凡、曾萍、曾智的房屋原位于涉案地块内,即使被拆除,但尚未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与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鉴于该地块于2012年11月28日开始依法实施征收,现已符合出让成交条件,且城中村改造已经进行,如撤销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将对城市建设、市民住房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第三人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武土交确字(2012)第0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违法。上诉人曾庆凡、曾萍、曾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起诉资格和《成交确认书》作出时涉案土地尚未征收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对被诉行为的违法程度和法律后果的认定不正确,本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诉行为应确认无效,且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武土交确字(2012)第0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无效。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庆凡、曾萍、曾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武汉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7日发布(2012)第133号《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并非诉争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组织实施诉争地块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并未侵害其合法利益,也不影响其依法取得相应拆迁补偿待遇。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第三人融侨置业陈述同意市国土局意见。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上诉人市国土局与原审第三人融侨置业签订的武土交确字(2012)第0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签署时虽然武汉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武政供地字(2012)29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批准同意包括柴林头村等国有建设用地列入2012年第29批供地方案,但因未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最后批准,其征收土地审批程序尚未完结,本案所涉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土地,还未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因此上诉人市国土局与原审第三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缺乏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且程序违法。由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武汉市人民政府还未发布(2012)第133号《征收土地公告》,上诉人曾庆凡、曾萍、曾智在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还未开始实施具体的征收工作,作为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市国土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涉案土地已开始实施征地批后程序,现涉案土地已具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上诉人曾庆凡、曾萍、曾智的房屋和所属土地业已进入征收补偿程序,被诉行为对其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而撤销则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庆凡、曾萍、曾智认为被诉行为应确认无效,且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庆凡、曾萍、曾智,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双方各负担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笑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