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肖国石与钱洪凯、王燕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石,钱洪凯,王燕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757号原告:肖国石,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幸,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洪凯,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燕燕,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1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国石诉被告钱洪凯、被告王燕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钱洪凯、被告王燕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022.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洪凯和王燕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钱洪凯和王燕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6时25分许,被告钱洪凯驾驶辽BH7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东路国家电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董家沟福泉小区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肖国石相撞,事故导致原告肖国石受伤。受伤后原告肖国石分别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8天。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洪凯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国石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辽BH7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王燕燕,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5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营养费19100元、护理费48510元、伤残赔偿金681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24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54.80元,以上损失总计1535036.8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1415036.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022.0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220000元,剩余损失629022.08元,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洪凯和王燕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钱洪凯和王燕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3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垫付220000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营养费请法院认定;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钱洪凯、王燕燕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6时25分许,被告钱洪凯驾驶辽BH7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淮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东路国家电网路口时,与肖国石骑自行车沿董家沟福泉小区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导致原告肖国石受伤。2015年12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钱洪凯驾驶辽BH7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超速26.7%)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形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肖国石驾驶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形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钱洪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国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国石受伤后先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两次,入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一次,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0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454993元。原告肖国石在住院治疗期间聘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金太阳家政服务部护工康德荣护理共计181天,护理费27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为220000元。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医疗费用中的医保外费用为105705.20元。2016年5月24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肖国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国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I级;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24小时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本次鉴定以后陪护人数和时间再议;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目前被鉴定人气管切开术后,后期如出现肺内感染等并发症,需要抗感染等治疗,后续治疗及费用再议;左侧颅骨缺损,后期如行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及费用再议。辽BH7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肖国石(1955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妻子王修清(1955年3月24日出生),夫妻二人自2006年起至今居住在大连开发区董家沟街道福泉东里47号3-3-1;夫妻二人共有一子,名为肖正波(1981年8月10日出生),王修清因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原告自认妻子王修清有失地失海补偿款每月1569.68元,本院对于原告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824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护理协议书、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钱洪凯、王燕燕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手续及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明细表,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辽BH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洪凯和王燕燕,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直接侵权人钱洪凯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王燕燕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燕燕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肖国石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肖国石的合理损失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洪凯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原告肖国石和被抚养人原告妻子王修清自2006年起至今居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福泉东里47号3-3-1,该居住地属于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依据大连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4.80元、鉴定费23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国石主张的医疗费454993元(住院费454993元),结合本案证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05705.2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燕燕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钱洪凯、王燕燕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100元/天×208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共计208天,根据大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100元(100元/天×191天),被告辩称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加强营养时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100元(100元/天×191天)数额合理,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510元(270元/天×173天×1人+100元/天×18天×1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81891元(35889元/年×19年×10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245328元(25824×19年×100%÷2),依据原告自认其妻子有失地失海补偿款每月1569.68元,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调整为66384.48[(25824÷12-1569.68元/月)×12个月×19年×100%÷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和困扰,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住院长达208天,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确定其中的1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上述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营养费19100元、伤残赔偿金681891元、护理费48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54.8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355593.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123559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钱洪凯按6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741355.97元(1235593.28元×60%),鉴于被告王燕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额为50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220000元,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为28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需赔付原告280000元。被告钱洪凯应赔偿原告241355.97元(741355.97元-50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国石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肖国石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钱洪凯赔偿原告肖国石各项损失共计241355.97元;四、驳回原告肖国石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被告钱洪凯承担4780元,由原告肖国石承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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