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高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凯、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车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高平物流有限公司,任凯,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车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428号原告:南京高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28号5幢。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凯,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戴家库188号。法定代表人:吴家森,该车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克俭,该车队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高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物流公司)与被告任凯、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车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车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重、被告任凯、被告栖霞车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克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任凯、栖霞车队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3423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道路货运运输的企业。2015年8月20日,原告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南京市栖霞大道与被告任凯驾驶的苏A×××××号车辆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因维修车辆而产生了各项损失,其中车辆施救费为700元、车辆维修费为63000元、车上集装箱修理及运输费4738.5元、营运损失41027.56元。由于任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34239.8元。被告任凯、栖霞车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栖霞车队公司为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上集装箱修理及运输费不认可,因为集装箱并未损坏,对原告主张的停过损失亦不予认可,不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在南京市××××大道,案外人王发亭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任凯驾驶的苏A×××××号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发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平物流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系苏A×××××号车辆的车主。被告栖霞车队公司系苏A×××××号车辆的车主,栖霞车队公司为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凯系栖霞车队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苏A×××××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损坏,原告高平物流公司与案外人南京益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双方约定的维修费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车辆接价的进厂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竣工出厂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并约定提车付款。2015年8月31日,南京益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了金额为700元的施救费发票。2015年9月25日,南京益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了金额为63000元的修理费发票。被告栖霞车队公司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以下费用产生争议:1、集装箱维修费。原告称苏A×××××号车辆上所载的集装箱因交通事故损坏,故主张4738.5元,证据是案外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4738.5元、名义为集装箱水路运输的增值税发票。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2、停运损失。原告称:根据维修合同,苏A×××××号车辆的停运时间为40天,虽然维修费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5年9月25日,是因为原告在该日支付的维修费,但还有一些扫尾工作,实际停运时间为40天;扣除燃油费和过路过桥费,苏A×××××号车辆在2015年5月至7月每月平均营运收入为30770元,证据是苏A×××××号车辆在2015年5月至7月的营运收入统计表及运输单据。故苏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为41027元,计算方法是:30770÷30×40。原告另陈述:高平物流公司共有营运车辆13辆,税收不超过营运收入的5%,苏A×××××号车辆驾驶员在2015年5月至7月的月工资分别为6900元、6800元、7100元,因苏A×××××号车辆需要维修,故该驾驶员驾驶其他车辆了。三被告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营运收入;即使营运收入客观存在,也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6406元予以酌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另称,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营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由被告栖霞车队公司承担。被告任凯、栖霞车队公司另称,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营运损失,也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案外人王发亭与被告任凯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系王发亭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任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任凯系被告栖霞车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故任凯的赔偿责任应由栖霞车队公司承担。因栖霞车队公司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2000元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元及修理费6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617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30%,即18510元。原告主张的集装修维修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在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内,故对合理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维修合同及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时间,本院认定停运时间为36天;原告主张每月的营运收入标准为30770元,依据不足,综合考虑原告的营运状况、驾驶员工资、缴税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每月合理的营运损失为2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合理的营运损失为24000元,该损失不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栖霞车队公司赔偿30%,即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高平物流有限公司20510元;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车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高平物流有限公司72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高平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南京高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车队有限公司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