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字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友华、周家宾等与赵雪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赵雪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字1489号原告:周友华,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周家宾,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周庚申,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周加星,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周加众,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舜,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雪健,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与被告赵雪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庚申、周加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舜、被告赵雪健、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赵雪健、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各项损失294523元(计算方法:总损失369318.65元,包括医疗费42412.49元、死亡赔偿金20年×10821元/年、丧葬费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天×60元/天,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外赔偿70%)。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赵雪健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固镇县县道X0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仲兴乡后周村公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庚申驾驶的载着任凤平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任凤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雪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庚申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任凤平被抢救治疗6天,抢救治疗费为42412.49元。另查,赵雪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的诉讼请求。赵雪健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对于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如赵雪健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费用单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身份证、户口本及所在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任凤平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天正司鉴(2016)法病鉴字第97号,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任凤平死亡的事实;3、驾驶员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赵雪健是适格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受害人任凤平抢救花费;5、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赵雪健与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诉前达成协议,除保险赔偿外,赵雪健另补偿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8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赵雪健、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质证意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人民财保没有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赵雪健、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任凤平1957年10月15日出生,周友华系任凤平丈夫,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系周友华与任凤平之子。2016年5月31日,赵雪健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固镇县县道X0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固镇县仲兴乡后周村“村村通”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其右方沿固镇县仲兴乡后周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庚申驾驶的载着任凤平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任凤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任凤平抢救治疗5天,其间,花去医疗费共计42412.49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雪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庚申负次要责任。后经调解,赵雪健与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达成协议,赵雪健支付80000元给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作为补偿,诉讼赔偿全部归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赵雪健支付的80000元不再返还。另查,赵雪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与赵雪健、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自行达成协议,赵雪健赔偿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医疗费2412元,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赔偿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损失14830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雪健违反交通安全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任凤平死亡,侵害了任凤平的生命权,赵雪健存在过错,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赵雪健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雪健承担。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主张的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期有误,根据病历应为5日,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为28487元。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主张的其它关于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采纳。综上,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2412.49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元,合计358641.29元。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诉讼中与赵雪健、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各项损失148306.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健赔医疗费241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原告周友华、周家宾、周庚申、周加星、周加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