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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丹、刘海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丹,刘海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62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赵丹。被告刘海深。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丹、刘海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万民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刘海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2012年2月4日因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丹、刘海深均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赵丹、刘海深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垭分社申请信用贷款40000元,并与原告石垭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但被告赵丹、刘海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丹、刘海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赵丹、刘海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丹、刘海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丹、刘海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0000及利息(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丹、刘海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万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