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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0时许,同村的杨某某与被告人龙某某的堂哥龙某标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龙某某上前劝阻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和拉扯,龙某某回自家房屋拿出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架在自家房间的窗户上,对杨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后被其母亲劝阻。经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持有的枪支系自制长管火药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0时许,同村的杨某某与龙某标(龙某某的堂哥)因本村修建公路等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人龙某某上前规劝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和拉扯至龙某某家门口,龙某某进入自家房屋,拿出其父亲留给龙某某的火药枪架在自家房屋的窗户上,对杨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后被其母亲劝阻。经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持有的枪支系自制长管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依法扣押的涉案火药枪等物证;3、杨某某、杨某浩、杨某协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自制长管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王  锦  成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鸿滨(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