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石忠森、张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石忠森,张金波,周新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32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负责人温志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石忠森,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张金波,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周新波,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与被告石忠森、张金波、周新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耀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忠森、张金波、周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心支行诉称,被告石忠森于2011年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62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2012年3月8日到期。被告张金波、周新波对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11228.42元,本息合计2742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忠森、张金波、周新波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核准,于2013年4月2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2011年3月9日,被告石忠森从原告处借款16200元,月利率9.09‰。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由被告张金波、周新波对被告石忠森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石忠森还息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忠森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被告张金波、周新波亦未代其清偿。为此,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3日和2016年1月19日对被告石忠森、张金波进行催收,被告石忠森在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被告张金波在两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3日和2016年1月21日对被告周新波进行催收,被告周新波在两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被告石忠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11228.42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忠森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金波、周新波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石忠森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6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石忠森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利息11228.42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与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62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张金波、周新波对被告石忠森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忠森负担,被告张金波、周新波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建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