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5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白建洪与庞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洪,庞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975号原告白建洪,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夏文,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冠雄,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白建洪诉被告庞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夏文、被告庞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同月16日、同年6月11日及2016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200元、52000元、9750元及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均在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当天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已向原告借到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2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期间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622.51元,以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2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期间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617.20元,以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750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期间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78.47元,以年利率24%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期间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60.82元,以年利率24%计算);上述合计为22482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冠雄辩称:我并未收到过白建洪的任何借款,我只是欠另一件案(2016粤06**民初5976号)白继光的借款,白继光和白建洪他们都是宝鼎投资公司的员工。我一共写过四张借条给白继光,都是借白继光的利息7万元而起,写借条时出借人是空白的。我在2014年6月向白继光借款7万元,当时白继光说每月利息9100元。在2015年2月10日写下第一张借条45200元,我当时是现金还款,大概还款了大概2-3万元,这个数额是还了利息后剩余利息的欠款数,该借条是在原告公司内签订,原告公司在南海区××小塘镇内。第二张借条(52000元),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当时原告公司可以帮我把我的信用卡额度提高,包括广发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农业银行等6、7张信用卡提升额度,按照额度提高1万元收费2500元的标准,以及养卡的费用,合计52000元,该借条的出借人也为空白。第三张借条签订时间2015年6月11日,金额9750元,期间我是现金还款两次5000元,一次3000元,合计13000元,原告用我的信用卡透支来偿还我所借的本金,原告称前两张借条的利息也需要偿还,前面全部借款剩余的利息就是9750元,这张借条我是在原告公司签订,出借人也是空白。最后一张借条是白建洪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到我家里签订的借条,当时原告称该笔欠款是所欠的利息8万元,我没有仔细核对,当时原告本人在场,我母亲吕某也在场。我认为并未欠原告借款,我只是向白继光借款7万元。另外,我在2015年7月5日到2016年3月15日期间一共还款5次合计为37900元,其中2015年7月5日现金存入3000元到江结霞账户,在2015年9月26日存2万元到上述账户,在2015年11月17日存5000元到上述账户,在2015年12月24日存4900元到上述账户,在2016年3月15日存5000元到白结连账户。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月利率均为2%。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我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见答辩意见。被告举证如下:1、农业银行存款凭证4份、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所指定的江结霞、白结连账户还款34900元;2、计算表3份。证明原告向我催收借款时出示的计算结果;3、手机短信(2016年3月15日02:01分,发出信息号码:133××××2133,被告母亲吕某收取短信号码:180××××8657),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按照指定的账户还款;4、证人吕某证言如下:我见过原告本人,是2015年春节前,原告到我家找我儿子庞冠雄还钱,我跟原告说儿子不在家,于是原告停留了一会就离开;过年后原告再到我家,当时被告也在家,我与庞冠雄以及原告三个人一起协商,但对方没有具体讲被告实际欠多少钱,只要求庞冠雄快还钱就走了;原告最后一次到我家就是写下8万元借条那次,庞冠雄提供的3份计算表是原告带过来的,当时原告也有三个人,当时我只认识原告,其余两人我都不认识,我亲眼看到庞冠雄在原告带过来的借条和收据签名确认,但是现金一分钱都没有支付;我曾经问过庞冠雄为何要将利息写成借款,他说是原告的要求没有办法;我曾经见庞冠雄还款给江结霞的账户,我不放心,要求原告另外指定新的账户还款,所以他后来发过信息给我,我手机号码是原告来我家时提供给他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认识江结霞,她是我以前同事,但是她账户不是我指定被告还款,我只发过信息给被告母亲还款到白结连的账户。对证据2第三份计算表标注为“2016年3月16日”下面的两行数字是原告本人书写,其余原告均不清楚,也不是我书写。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发出信息号码为原告本人手机号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45200元,月利率2%,每月10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六个月,超期还款加息50%。同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2000元,月利率2%,每月16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共六个月,超期还款加息50%。同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9750元,月利率2%,每月11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共8个月,超期还款加息50%。2016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月利率3%,每月27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一个月,超期还款加息50%。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庞冠雄”欠款计算表三份,其中第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10日借45200元,利息每月5200元,2015年2月16日前及同年6月11日前利息已收,其中2015年7月5日收3000元、11月17日收5000元、12月24日收4900元合计12900元,2015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利息31200元,31200元-12900元=183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利息18300元,2016年1-3月三个月利息5200元×3=15600元,18300元+15600元=33900元,至2016年3月10日止共欠本金利息79100元。第二份内容为:2014年6月21日借款70000元,利息每月9100元,2015年6月11日前利息已收,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9个月利息合计为9100元×9=81900元,2015年9月28日收20000元、2016年3月15日收50000元,81900元-25000元=56900元,至2016年3月15日止共欠本金及利息126900元。第三份内容为:2015年2月16日借52000元、2015年6月11日借9750元、2016年3月15日欠126900元、2016年3月10日欠79100元,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金及利息共欠267750元,2016年3月16日276750元-106950元-70000元=99800元、70000元+52000元+9750元+45200元+8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追收借款,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33××××2133)向被告母亲吕某手机(号码180××××8657)发送信息内容如下:“本公司收款账号:建设银行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支行62×××92,户名:白结连”。另查明三,被告曾以无折现金存款形式在柜员机存入款项,其中向江结霞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1)存款具体时间、金额分别为:2015年7月5日3000元、2015年9月26日20000元、2015年11月16日5000元、2015年12月24日4900元,向白结连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2)存款时间、金额为:2016年3月15日5000元。另查明四,在本院另案(案号为2016粤06**民初5976号)审理的白继光诉庞冠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庞冠雄于2014年6月21日向白继光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因生产生活需要借到原告现金7万元,月利率2%,每月21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六个月,担保人蔡建平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如下:我是在大概2014年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我本人从事海鲜餐饮生意,被告称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工作,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借钱,被告称借钱需要周转,出于朋友关系,我就借钱给他,我当时是在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白继光是在宝鼎公司工作,我有时过去闲聊,该借条版本是我网上打印后提供给被告,之前被告曾告知我需要借钱,我就准备好现金,该数额也是被告提出,在宝鼎公司签订借条后我就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还有白家辉在场,借条是由我先填写,再由被告签名,盖指模确认,被告借第一笔款项后没有还过钱;第二笔被告称急需用钱再借款52000元,到期后连同第一笔再一次偿还,当时被告朋友也是我朋友蔡建平说被告做水电工程,在张槎有房子,所以我相信蔡建平,继续借钱给他,第二笔借款也是在宝鼎公司以现金交付给被告,书写借条包括现金交付同第一笔借款一样;第三笔借款时,被告称等工程款结算了就可以一起偿还,借款数额是被告自己提出的,第三笔借款我也是在宝鼎公司现金交付给被告,书写借条包括现金交付同第一、二笔借款一样,前三笔借款被告都没有偿还本息;第四笔借款,被告称借款8万元但没有说明用途,当时被告称卖车卖房后一次性还清四笔借款,第四笔借款我是带着8万元现金到被告张槎家中交付给被告,当时有4个人在场,分别是我、白家辉、被告和被告母亲在场;当时是被告写好借条、收据后交付给他,现金是在我经营的海鲜档口取出现金4万元以及问朋友借4万元现金凑成8万元借给被告;我总共到过被告家里4次,有2次被告不在家,第一次找被告催要款项,当时被告母亲也在场,当时双方曾经协商还款事宜,相隔几个月后被告提出向我再借8万元,他提出他家房屋已被征拆,到时可以用补偿款一次性还给我,借8万元给被告是我最后一次到被告家里找被告。另外白结连是我阿婶,以前我有部分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我向白结连借回来再转借的,当时被告母亲曾承诺向我还款,所以我发短信给被告母亲通知其还款的账户是白结连的账户,我意思是被告还款先还给白结连;另外白继光是我的同村兄弟,白结连是我阿婶,江结霞和白继光都是宝鼎公司的职员,宝鼎公司全名是佛山市南海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他们具体做什么工作我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即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四笔合计为186950元(包括2015年2月10日45200元、2015年2月16日52000元、2015年6月11日9750元、2016年3月27日80000元),对此提供了对应的四份借条、一份收据,虽然借条同时也具有证明交付的作用,但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是否已实际交付了与借据对应的现金给被告存在以下疑点:首先,原告陈述全部借款均为现金交付,频繁使用现金支付方式,无论从款项的提取、运输、点算、保管、安全等角度对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极大的不便,也与利用简易方便直接的银行转账支付大额款项的现实生活经验相悖,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大额现金支付的交易惯例,另外从原告发送给被告母亲的信息也是要求对方使用转账方式还款;其次,除原告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经营交易过程曾保有大量现金,第一、二笔借款仅相隔六天,前后借款达10万元,此后被告借款本息一直分文未还,但原告也继续借款给被告,按其陈述最后一笔8万元借款甚至将现金带至被告家中交付,而此前原告已多次到被告家中上门讨债,原告陈述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相悖,对其多次出借现金给被告的陈述更难以令人信服;最后,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确认曾书写部分数据的欠款计算表,以及结合证人吕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一直收取月息11-13%(对应年利率为132-156%)的超高额利息,包括借款45200元每月利息为5200元、借款70000元利息每月为9100元,被告抗辩四份借条是因对白继光的7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起具有一定合理性,对此可能性也不能排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对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显然未能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故双方的借款关系并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建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嘉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