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晓星与林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星,林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486号原告:刘晓星,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上饶县。被告:林国江,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上饶县。原告刘晓星与被告林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晓星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相应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之后每月月底前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直至借款还清止。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只在2014年8月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未还。被告林国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晓星现金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本人限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5,000元,已此类推,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被告分文未还。现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上饶县茶亭镇徐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80,000元,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应当按承诺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除被告自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剩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星借款人民币7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水人民陪审员  寇方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忆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