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刘立保险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刘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牡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被上诉人刘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牡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黑BJ1X**号货车系被上诉人所有人,挂靠在牡丹江市恒升运输公司经营。牡丹江市恒升运输公司为该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国内鲜活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孙XX驾驶黑BJ1X**号货车与李XX驾驶的黑C9XX**号客车相撞,造成黑C9XX**号客车驾驶员李XX及车内乘车人受伤、黑BJ1X**号货车装载的货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黑C9XX**号车主赵XX及买主周XX达成货物残值为3万元的销售协议,将受损水果全部卖给周XX。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申请理赔,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其30%的损失计35545.50元。2015年8月24日,上诉人向李XX索赔款未果,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代位赔偿剩余70%损失。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对水果残值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作价,担心代位赔偿后无法行使追偿权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诉讼。被上诉人对李XX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70%的损失134105.13元。被上诉人与李XX在阳明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李XX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费35467.37元,剩余的货物损失费49082.13元,由于李XX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不予赔偿;二、原告刘立、被告李XX自即日起互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各自损失不再追索。现被上诉人再次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49082.13元。因被上诉人放弃对李XX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已不享有代为求偿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刘立辩称,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本身有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是保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才做的投资,如果保险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理赔,那么投保人也就失去了投保的意义。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的一方,有能力承担风险,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偶然性的,保险公司在总体上是盈利大于亏损的,不存在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单笔赔偿款就失去了保险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能赢得更多投保人投保,获得更大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牡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刘立货物损失49082.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人保牡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刘立在被告人保牡分公司投保国内鲜活货物运输(单程)保险,主要内容:“货物名称:果蔬;货票号码:黑BJ1X**;保险金额10万元;启动日期:2014年9月21日……”。被告交付原告的国内鲜活货物运输(单程)保险条款主要内容:“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缴纳保费2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刘立投保的黑BJ1X**号货车与黑C9XX**号客车在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黑BJ1X**号货车侧翻、车内货物(水果)受损。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2014X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黑C9XX**号驾驶员李XX负主要责任,黑BJ1X**号货车驾驶员孙XX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保牡分公司向原告刘立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主要内容:“黑BJ1X**号货车,损坏财产合计15078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保险金35545.5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刘立到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李XX赔偿刘立修车费23951.90元、拖车费3993.50元、吊车费350元、装车费420元、篷布费和网绳费1301.23元、停运损失费21539元、货物损失费84549.50元(其中李XX赔偿35467.37元,剩余货物损失费49082.13元,由于李XX因交通事故致残,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不予赔偿)。上款合计87023元……;二、刘立、李XX自即日起互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各自损失不再追索……”。原告已取得案外人李XX上述赔款87023元,剩余货物损失49082.13元没有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立持保险单向被告人保牡分公司主张保险金,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刘立要求被告人保牡分公司给付国内鲜活货物运输(单程)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4908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鲜活货物运输(单程)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原告就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从案外人李XX取得87023元赔偿后,就不足部分49082.13元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保牡分公司提出已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应由黑C9XX**号车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因案外人李XX对原告投保车辆造成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剩余国内鲜活货物运输(单程)保险金49082.13元。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牡分公司提出原告刘立放弃对案外人李XX追偿剩余货物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剩余货物损失49082.13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与案外人李XX达成的民事调解仅能对双方发生效力,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投保的黑BJ15**号货车国内鲜活货物运输(单程)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49082.1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原审认定的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保险金35545.50元,是保单号PDAA20XXXXXXXXXXXXXXXXX2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赔款金额。本案诉争国内鲜活货物运输(单程)保险保险单号PYDB20XXXXXXXXXXXXXXXX6。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立签订保单号为PYDB20XXXXXXXXXXXXXX6国内鲜活货物运输(单程)保险单,该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投保人已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刘立投保的黑BJ1X**号货车在保险期内与黑C9X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人保牡分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50785元。被上诉人刘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将货物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立在接受人保牡分公司赔偿保单号PDAA20XXXXXXXXXXXXXXX2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已认可残值金额为30300元。上诉人人保牡分公司在理赔保单号PDAA20XXXXXXXXXXXXXXX2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已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5545.50元。被上诉人尚有未得到赔偿的货物损失150785元-30300元-35545.50元=84939.50元。关于被上诉人刘立与李XX达成调解协议对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问题。被上诉人与李XX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XX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费35467.37元,剩余的货物损失费49082.13元,被上诉人刘立因李XX交通事故致残,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同意李XX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在与李XX达成的调解书中已放弃对剩余货物损失49082.13元的赔偿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已放弃对李XX剩余货物损失49082.13元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被上诉人放弃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尚有未赔偿的货物损失84939.50元。被上诉人已从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李XX处获得赔偿35467.37元,放弃请求赔偿货物损失49082.13元。85239.50元-35467.37元-49082.13元=390元。上诉人人保牡分公司尚应赔偿被上诉人刘立保险金39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立投保的黑BJ1X**号货车国内鲜活货物运输(单程)保险单PYDB20XXXXXXXXXXXXXXX6的保险金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4.08元、被上诉人刘立负担50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8.16元、被上诉人刘立负担1018.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