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邱建君与童伟建、潘琳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君,童伟建,潘琳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850号原告:邱建君。委托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伟建。被告:潘琳丹。原告邱建君为与被告童伟建、潘琳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建君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伟建、潘琳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邱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伟建、潘琳丹共同偿还原告邱建君为被告童伟建偿还给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从2016年7月20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潘琳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被告童伟建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大唐贷记卡,信用额度20000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童伟建领取上述信用卡。2011年5月16日,经被告童伟建申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信用额度至200000元。同日,被告邱建君及陈雷分别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相关内容。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童伟建欠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2383.44元及利息3829.27元、滞纳金9901.44元、费用11134.27元。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路桥法院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童伟建偿还给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2383.44元及利息3829.27元、滞纳金9901.44元、费用11134.2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邱建君、陈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建君、陈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伟建追偿。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路桥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7月19日,原告邱建君代被告童伟建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84308.44元。原告与被告童伟建口头约定,被告童伟建偿还原告邱建君人民币38000元。被告童伟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童伟建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大唐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童伟建透支后未归还本息,台州银行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2.台州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童伟建向台州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84308.44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己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本案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童伟建与台州银行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童伟建代偿银行透支款本息等人民币84308.44元且被告童伟建未归还相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伟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建君代偿款人民币38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基准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童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