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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25日被襄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襄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景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11日被襄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未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皓、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吴景灏、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贺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窜至丹江口市汤家庄菜市场,黄某趁在此逛街的被害人龚某不备之机,在梁某、杨某的掩护下,从其后背的双肩包里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三人逃离现场。2、2016年1月17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窜至十堰市五堰步行街丰融超市附近,黄某趁在此逛街的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在梁某、杨某的掩护下,将吴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6PLUS型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32元。3、2016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窜至十堰市五堰步行街永乐风尚附近,在梁某、杨某的掩护下,黄某趁在此行走的被害人邱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87元。4、2016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窜至十堰市五堰街中西药商场旁小商店,黄某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机,在梁某、杨某的掩护下,将陈某甲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华为牌C8815型手机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元。5、2016年1月30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窜至十堰市五堰步行街友谊服饰,梁某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机,在黄某、杨某的掩护下,将陈某乙提包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品,后三人逃离现场。6、2016年01月30日15时03分许,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窜至十堰市五堰步行街王子鞋城门前奶茶店,黄某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在梁某、杨某的掩护下,将刘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5元。7、2016年1月30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窜至十堰市五堰宏康医药商场前公交车站处,黄某趁在此等车的被害人柳某不备之机,在杨某和梁某掩护下,将柳某背包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600余元及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后三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以及辩护人吴景灏、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用于作案的金属镊子1把、黑色纸袋1个等物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票据、前科材料、退赃收据等书证;龚某等七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杨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杨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5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