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九生与梁桂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生,梁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910号原告杨九生,男,1975年2月24日生,住瑞金市。被告梁桂山,男,1970年5月23日生,住瑞金。原告杨九生与被告梁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付清,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欠款按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梁桂山未作答辩。原告杨九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与其部分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陈述,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梁桂山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九生借款1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杨九生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正《¥:104000.0元正》,定于2016年4月15日付清”。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九生与被告梁桂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梁桂山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对利息仅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九生借款10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梁桂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