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冬福与郭卫中、刘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福,郭卫中,刘桃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570号原告:许冬福,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郭卫中,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桃连,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许冬福与被告郭卫中、刘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中、刘桃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现已审理终结。许冬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卫中、刘桃连立即归还许冬福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6日利息为36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郭卫中、刘桃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郭卫中、刘桃连夫妻在永定区龙凤花园开办综合金融中介公司。2015年7月6日,郭卫中因资金周转不足向许冬福借款30000元,并承诺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后,郭卫中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11月10日,许冬福要求郭卫中支付利息,郭卫中在电话中告知许冬福其金融中介公司已关闭,夫妻两人已经离开永定到龙岩做生意,目前无法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许冬福于春节期间找到郭卫中、刘桃连要求归还借款本息,郭卫中、刘桃连承诺会在2016年2月底前归还。2016年3月2日,许冬福再次打电话给郭卫中,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但郭卫中说目前无法归还。该笔借款是郭卫中、刘桃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郭卫中、刘桃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卫中、刘桃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许冬福提供的《借款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郭卫中以开店资金周转为由向许冬福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1张,内容为:“借款条本人郭卫中向许冬福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用于开店使用,身份证:借款人:郭卫中2015.7.6日。”当日,许冬福将30000元转账给郭卫中。借款后,许冬福陈述郭卫中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此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郭卫中与刘桃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郭卫中向许冬福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冬福与郭卫中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郭卫中在其与刘桃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郭卫中与刘桃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许冬福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许冬福陈述郭卫中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郭卫中与刘桃连未提出抗辩,视为自愿支付。郭卫中、刘桃连经许冬福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许冬福主张郭卫中、刘桃连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与利率计算标准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调整,即应支持郭卫中、刘桃连共同返还许冬福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郭卫中、刘桃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郭卫中、刘桃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许冬福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许冬福负担100元,郭卫中、刘桃连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志  敏人民陪审员 范  江  水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建芳(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