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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勤香与刘志兵、陈年会、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勤香,刘志兵,陈年会,江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032号原告:江勤香,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兵,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陈年会,系刘志兵之妻,1974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江朋,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江勤香与被告刘志兵、陈年会、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勤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枝斌、被告江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兵、陈年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兵、陈年会、江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兵与被告陈年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兵因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江勤香借款2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并由被告刘志兵出具借条一张,且由被告江朋担保,同时约定2013年10月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兵、陈年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朋辩称,原告江勤香起诉的事实属实。2013年4月8日,被告刘志兵因搞工程差款,找被告江朋以担保身份向江勤香借款210000元。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原告江勤香多次找被告江朋,要求连带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被告江朋也多次找刘志兵要求还款。刘志兵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未偿还借款。被告江朋现在仍愿意为刘志兵向江勤香借款210000元提供担保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刘志兵、陈年会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还清的情况下,被告江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证人江勤松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原告江勤香和被告江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由被告刘志兵出具的借据、存款凭单、通话记录及证人江勤松当庭作证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兵因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江勤香借款21000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按4分付息,由被告刘志兵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勤香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现定于10月8日还清,如推迟,按4分付息。借款人刘志兵。2013年4月8日。担保人江朋。4、8日”。同时,被告江朋作担保人,约定2013年10月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兵向原告江勤香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志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年会与被告刘志兵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陈年会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江勤香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后的利息月息4﹪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江朋在本借款中作为保证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其陈述中明确表明仍愿意为被告刘志兵、陈年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江朋在其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勤香要求被告江朋连带清偿被告刘志兵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朋作为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志兵、陈年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兵、陈年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勤香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江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勤香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志兵、陈年会、江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远富人民陪审员  杨 奎人民陪审员  汪学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