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武林与曾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林,曾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690号原告李武林,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曾泽龙,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原告李武林与被告曾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林与被告曾泽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林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将65,000元现金分四次出借给被告。被告得到借款后,于2014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欠条明确约定:“曾泽龙欠李武林65,000元整,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全款还清,逾期未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壹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曾泽龙辩称,承认借了原告的钱,但是没有原告诉讼请求中65,000元钱,只借了38,000元钱,并且还了一部分钱,只是每次被告还钱给原告的时候,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已还钱的条子。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曾泽龙向原告李武林出具一张欠条,承认其拖欠李武林65,000元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还请。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曾泽龙未依约还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曾泽龙承诺在8月底还款10,000元,余款在2017年4月前还请,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李武林当庭只要求被告曾祥龙归还60,000元借款,并放弃利息。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泽龙向原告李武林出具的欠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被告借款未还的依据。被告曾泽龙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李武林要求被告曾泽龙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通意见》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泽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1,062元,由被告曾泽龙负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通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