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与宋正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宋正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南路168号。负责人陈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雪冬、杨兰,该公司个人金融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正高,男,1983年1月23日生,住滨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诉被告宋正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冬、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正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正高归还原告银行透支款13921.97元(其中本金12226.18元,利息995.28元,滞纳金670.51元,手续费30元,截止2016年2月7日),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延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宋正高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宋正高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宋正高发放了卡号为62×××50的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宋正高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并一直未还款。被告宋正高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50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其中本金12226.18元,利息995.28元,滞纳金670.51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宋正高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宋正高拒绝还款。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关于手续费30元,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费的依据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正高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正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人民币13891.97元,并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正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