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随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随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随福,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个体,住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随福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随福及其辩护人杨布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随福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附近会强面馆、银海花园东尼造型等地三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巴都拉3小包,共计2.1克。2、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随福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商场南门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毛岩,计0.4克,得款260元。3、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李随福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站南小区附近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从其黑色伊兰特轿车靠枕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大包、7小包,共计10.66克。被告人李随福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16克。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随福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李随福打电话叫来其子李磊,被告人李随福指使李磊持棒球棍将被害人贾某胳膊打伤,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随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随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李随福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证据。被告人李随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没有给巴都拉卖过毒品,至于巴都拉说我给他卖过毒品是因为我们之间有矛盾,因为我曾检举过他吸毒的事,起诉书指控我卖给吸毒人员毛岩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260元,我也不予认可,我根本不是贩卖,是送给毛岩的,因为我儿子把毛岩砍伤了,我们双方协商我给其赔偿损失54000元,由于我妻子给钱时多给了1000元,毛岩应该退给我,又因为毛岩提出让我买两条软中华烟,1000元钱显然不够,所以毛岩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我付了260元。我根本没有给他卖过毒品,起诉书指控从我车上查获毒品9大包,7小包共计10.66克甲基苯丙胺是事实,我认罪。但我认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对指控我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杨布依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随福给吸毒人员巴都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计2.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首先是二人的口供在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仍存在很大差异。李随福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过2次,此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庭上均不予认可,且在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中没有3月6日、8日的讯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第二起指控卖给吸毒人员毛岩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随福对毛岩微信转账的260元作了合乎情理的解释,仅凭毛岩一份无法核实的口供和转账260元记录,不能认定李随福对毛岩贩毒,查获李随福冰毒10.66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起诉书指控李随福与其儿子李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0时许,海勃湾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李随福抓获,当场从其黑色伊兰特轿车靠枕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大包,7小包,共计10.66克。后经对李随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李随福还于2016年2月10日16时许,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村一村民家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李随福打电话叫来其儿子李磊(已另案诉讼)在被告人李随福的指使下,李磊持棒球棍将被害人贾某胳膊打伤。后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李随福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贾某提出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随福被抓获的经过。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查获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随福的汽车内查获9大包、7小包毒品。3、扣押物品清单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66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随福系吸毒人员。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结合被告人李随福及同案李磊的供述,证实李随福指使其儿子李磊殴打被害人贾某的事实;2、证人岳某、李某、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李磊持棒球棍将贾某胳膊打伤;3、病情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贾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吻合印证,经当庭与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福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当场从其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66克并经现场检测,李随福属于吸毒人员。对该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随福向吸毒人员巴都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和给吸毒人员毛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得赃款260元均不予认可,被告人李随福辩称,从未卖过毒品。本案涉及贩毒的指控,李随福曾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有过2次供述,但与吸毒人员巴都拉的证言有诸多矛盾之处,李随福当庭辩解因为遭到刑讯逼供才说了假话,法庭当庭播放了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却恰恰没有这两次的同步录音录像,因而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指控李随福给毛岩贩卖毒品0.4克,得赃款260元。被告人李随福也不予认可,辩称,是送给其0.4克,至于毛岩用手机转账260元是买烟的钱,因为我儿子李磊把毛岩打伤了,就民事赔偿双方协商给毛岩赔偿54000元,但实际给了55000元,多给了1000元,应该由毛岩退还,但毛岩提出给别人办事,让我买2条软中华香烟,所以1000元钱没有给我退,又通过手机微信转账260元。故260元不是赃款也与毒品毫无关系。综合本案证据,李随福的儿子李磊伤害毛岩的事实存在,李随福对毛岩给其转款260元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加之本案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的事实也是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及故意伤害罪,没有涉及李随福贩卖毒品的事实。所以起诉书指控李随福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对李随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被告人李随福还与其儿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李随福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随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随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人民陪审员 王素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