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杰与被告郑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杰,郑洪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395号原告王红杰,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磊,女,51岁,汉族,市民。原告王红杰与被告郑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杰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时光廊美容美体院减肥,被告为原告介绍了新的减肥模具,并介绍该产品的减肥效果极佳,承诺三个月内达不到减肥效果退还全部款项。于是原告在被告处以57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减肥模具一套,原告经过使用后不但未达到被告承诺的减肥效果,反而体重增加且全身浮肿。2014年5月28日,双方就产品退款事宜协商,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全部款项51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1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10000元,后2015年4月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又给付了原告30000元,原告撤诉。剩余171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1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出库单一枚,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减肥模具的事实。2、欠条1枚,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就减肥模具退款事宜时,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7100模具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出库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模具款1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杰欠款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郑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