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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来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来福,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辩护人耿凯,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来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来福及其辩护人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来福伙同李勇伟(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至新乡白鹭化纤集团生活区,王来福用钳子将被害人冯某、马某、段某1、杨某2三轮电动车、董某两轮电动车锁铰掉,李勇伟用剪刀将电瓶线剪断,将上述车辆的电瓶偷走。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847元。2.2016年2月29凌晨,被告人王来福伙同李勇伟(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至新乡白鹭化纤集团生活区,王来福用钳子将被害人李某1、郝某、孔某、高某、杨某1、李某2、鲁某1、郭某三轮电动车、牛某两轮电动车锁铰掉,李勇伟用剪刀将电瓶线剪断,将上述车辆的电瓶偷走。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4473.5元。3.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来福伙同李勇伟(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至新乡白鹭化纤集团生活区实施盗窃行为,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来福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王来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来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来福伙同李勇伟(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至新乡白鹭化纤集团生活区,王来福用钳子将被害人冯某、马某、段某1、杨某2三轮电动车、董某两轮电动车锁铰掉,李勇伟用剪刀将电瓶线剪断,将上述车辆的电瓶偷走。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847元。2.2016年2月29凌晨,被告人王来福伙同李勇伟(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至新乡白鹭化纤集团生活区,王来福用钳子将被害人李某1、郝某、孔某、高某、杨某1、李某2、鲁某1、郭某三轮电动车、牛某两轮电动车锁铰掉,李勇伟用剪刀将电瓶线剪断,将上述车辆的电瓶偷走。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4473.5元。3.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来福伙同李勇伟(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至新乡白鹭化纤集团生活区实施盗窃行为,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被告人王来福伙同李勇伟两次盗窃销赃得款1420元,王来福分得赃款710元,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来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摩托三轮车1辆,钳子1把,剪刀1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网络查询记录、扣押清单、三轮摩托车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冯某、马某、段某2、杨某2、董某、牛某、李某1、郝某、孔某、高某、杨某1、李某3、鲁某2、郭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来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20.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来福第三次盗窃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来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人王来福违法所得710元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1辆、钳子1把、剪刀1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