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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孝成与李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成,李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361号原告:李孝成,现住延吉市。被告:李阔,现住图们市。原告李孝成诉被告李阔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欧曼牌自卸货车,总价款为405200元。原告已支付355200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购车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欧曼牌自卸货车,总价款405200元。被告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陆续支付原告车款355200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欠李孝成购车款5万元正,伍万元正,2015年6月20日还齐,欠款人:李阔(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上述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阔的调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购车款的数额5万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双方之间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该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购车款后,对剩余车款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从该欠条的内容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应认定该欠条为双方对所拖欠购车款数额的结算凭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孝成购车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阔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审 判 员  边万龙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