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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吴桂印与倪巧根、刘明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桂印,倪巧根,刘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834号申请执行人吴桂印。被执行人倪巧根。被执行人刘明芳。申请执行人吴桂印与被执行人倪巧根、刘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倪巧根、刘明芳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桂印借款本金65.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3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公告费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三拍流拍,待进一步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9056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邵吟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