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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1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杭霖与艾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霖,艾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2888号原告:杭霖,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瑶,贵州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411234036)。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非红,贵州宇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艾云海,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贵州天一恒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杭霖与被告艾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霖、被告艾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捌拾玖万元整(8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期间有借有还,至2014年4月16日累计尚欠原告捌拾玖万元整。原告找其还钱,被告开始还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干脆不见原告的面。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艾云海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从2013年起因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钱,累计大概本金是840,000元。被告提交的890,000元的借条是之前很多借条累计下来的金额,但之前的借条原告没有还给被告,而且这890,000元中有50,000元是利息;第二、被告曾连本带息还过270,000余元;第三,原告曾在去年委托其朋友唐华去昆明找被告收了70,000元还款。综上,被告愿意归还原告扣除上述已经还过款项的余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霖与被告艾云海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起,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杭霖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一个月后还清”;同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杭霖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一个月后还清”;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表示收到的实际借款系扣除了10%的利息的。2013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杭霖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亦无异议,但也表示扣除利息后只收到270,000元。期间,原、被告之间又产生多笔的借款和还款,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59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3笔(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381,600元;通过其尾号为6751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转账7笔(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320,100元,上述合计701,700元。2014年4月16日,双方就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杭霖人民币现金捌拾玖万元整(¥890,000元),以我名下一座房产和奔驰车一部作为抵押,房产合同号:GF-2000-0171、发动机号:070930、车牌号贵A×××××”,原告表示该借条包括了之前的三张借条,该借条中注明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尾号为715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尾号为3569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流水明细,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20余万元的事实;同时,其还提供了一张收款人为唐华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艾云海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证实原告委托唐华向其收回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贵阳青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杭霖与被告艾云海经过协商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多次发生借款、还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第二、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关于焦点一、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及其银行卡流水明细作为起诉依据,对于2013年9月3日借条中80,000元、2013年9月28日借条中16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扣除10%的利息后的借款本金2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交其实际提供借条中载明的240,000元的现金给被告的依据,故此两笔借款的金额应以被告陈述的金额为准,即216,000元;对于2013年12月29日借条中的300,000元,原告陈述其中17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另外130,000元系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对此笔借款,被告同样只认可收到扣除利息之后的270,000元,如前所述,该笔借款亦应当以27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另,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其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向被告转账701,700元(包括2013年12月29日的17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在2014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017,700元(216,000元+100,000元+701,700元),原告主张在此期间被告已偿还一部分借款,经双方核对后在2014年4月16日确定最终的借款本金为890,000元,被告亦出具借条,故其以890,000元作为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90,00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本息340,000余元,提供了其尾号为715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尾号为3569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和唐华的收条,对于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原告认可收到其中五笔还款,共计78,000元,但表示已经扣除,本院认为,此五笔还款发生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系在2014年4月原、被告核对账目之前,故应当视为双方最终确认的借款本金890,000元系扣除了上述五笔还款的;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明细,原告表示被告还款的尾号为2100的银行卡并不是原告的,因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尾号为2100的银行卡系属于原告的相关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唐华的收条,原告表示并未委托唐华去向被告收钱,对此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虽然收条上注明“今收到艾云海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但并未注明借款人姓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唐华系受原告委托,故该份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杭霖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艾云海经多次催收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霖借款人民币8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艾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驭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