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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29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日。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8月21日。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3日二人按习俗举办婚礼,原告通过介绍人向被告支付彩礼30000元,并交于被告父亲宁某甲手中,交付彩礼时,介绍人及双方父母、被告亲戚在场。另外原、被告双方拍婚纱照花费4980元,由原告支付。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及公司安排,原告长期在北京上班,每次放假回家后,原被告沟通困难,原告均受到被告及被告父母辱骂,甚至被告将家庭钥匙一直未给予原告,故结婚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因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经原、被告电话协商,因双方还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直接进行协议离婚,被告方同意原告提出的退还彩礼30000元及结婚照相费用498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490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协商离婚事宜,并不断更换电话号码,拒绝与原告见面,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导致该事宜无法解决。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12月请假回来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避而不见,才发现被告在未与原告解决离婚事宜之前,与他人同居并已怀有生孕,并在2016年4月17日大张旗鼓的办满月酒,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结婚照相费用498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490元,合计:32490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辩称:1、关于返还彩礼不予支持;2、按本案法律关系来讲应当适用于同居期间析产纠纷,而且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同居之后也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三万块钱不是彩礼钱;3、三万元一部分是用于席桌,另一部分是用于买戒指项链,是男女双方互相赠与的物件,不是彩礼钱,双方在婚礼仪式中共同支出的费用,都是用这三万元支付,这都是不够的,我们认为这都是合理的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付给被告彩礼钱30000元;2.票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照婚纱照所产生的费用4980元;3.三张照片,证明原、被告在婚约期间所谓的结婚照,婴儿照片证明被告在婚约期间不遵守婚约;4.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宁某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宁某共同生活及家庭情况。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已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3日二人按习俗举办婚礼,原告通过介绍人向被告支付彩礼30000元,并交于被告父亲宁某甲手中,交付彩礼时,介绍人及双方父母、被告亲戚在场。另外原、被告双方拍婚纱照花费4980元,由原告支付。在举办婚礼后,原、被告共同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工作及生活琐事导致双方解除婚约。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及照相费用249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材料、票据一张、三张照片、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宁某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以婚约为前提支付给宁某现金30000元,此款应认定为彩礼。而王某某与宁某已产生矛盾无法登记结婚,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综合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酌情加以认定。本案中,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有效解决导致最终取消婚约。综合以上情况,酌情认定宁某应返还王某某彩礼30000元的50%即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结婚照相费用4980元的一半即249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婚礼花费的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悦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