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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702号原告张某,男,1953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欢、符静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成峡、马欣,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静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系再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的正月初六,我外出打工,分居至今。2015年9月17日,我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8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因双方还是矛盾重重,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已经30年,虽系再婚,没有什么矛盾。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某婚前有二子,大儿子张振亚,二儿子张振峰。被告陈某婚前育有一子,名为张鸣。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年,原告张某的大儿子张振亚结婚时,双方开始发生矛盾,此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于2011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识相恋而缔结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考虑到双方婚姻时间较长,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主动化解纠纷,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