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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耿兴宇等诉张纯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兴宇,李新秀,王永峰,张纯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兴宇,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秀,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峰,个体户,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嘉,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耿兴宇、李新秀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峰、张纯嘉拖欠饲料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兴宇、李新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1年4月份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饲料厂赊购饲料及兽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欠款87099.00元,期间上诉人共偿还饲料款83,600.00元,在原审已经提供三张收据共计35,000.00元。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应在总欠款中扣除。因为上诉人每次还款的时间不定,多数是耿兴宇偿还,王永峰给出的收据未村放在一起,在原审开庭时,只找到35,000.00元的收据。后又陆续找到48,600.00元,因此现已偿还83,600.00元,尚欠3499.00元,请求二审对账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570.96元,明显证据不足等请求依法改判。王永峰、张纯嘉辩称,王永峰一直没有还清欠款,最初合作是2001年,直到2014年王永峰一直用我的料,但没有还清钱,直到李新秀与我一起算账出具的欠条。之后他又在我家进的料,有的给了现金,出具了收条,所以又产生的收条是又新进的料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4月15日开始耿兴宇、李新秀在王永峰经营的同鑫饲料厂赊购饲料及兽药,欠条均为李新秀代耿兴宇签写,期间二被告数次偿还原告数额不等的饲料及兽药款,每次付款原告都被告出具收据。2014年11月30日原告张纯嘉与被告李新秀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写明:2011年欠款59230.00元,2013年继续欠27869.00元,共计87099.00元,该款被告2014年12月30日给付37099.00元,于2015年末给付50000.00,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约定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款87099.00元,支付利息10440.00元,并承担案件收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同鑫饲料厂赊购饲料及兽药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赊欠款。本案原告起诉时只对2014年12月30日的37099.00元享有诉权,2015年末偿还50000.00元属于未到期债权,原告可在该债权到期后再行起诉,被告主张已经给付35000.00元在签协议时没有扣除,可在被告给付剩余欠款时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拖欠饲料款,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批复》即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违约金,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12月30日到期欠款违约金2570.96元(37099.00元×2.1‰×1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兴宇、李新秀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永峰、张纯嘉拖欠饲料款37099.00元,给付违约金2570.96元。共计39669.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00元由被告耿兴宇、李新秀负担791.00元,被告负担1448.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对账,耿兴宇称提供的收据一共12万多元,由于耿兴宇没有欠款的总账,亦说不清欠据数额及依据,且其提供的12万多元的收条超出王永峰提供欠款的数额,且双方均承认2014年11月30日张纯嘉与李新秀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写明:2011年欠款59230.00元,2013年继续欠27869.00元,共计87099.00元,该款被告2014年12月30日给付37099.00元,于2015年末给付50000.00元(不包括最后一批料)。之后耿兴宇又陆续在王永峰家购买过饲料等,王永峰给其出具过收条。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1年4月15日开始耿兴宇、李新秀在王永峰经营的同鑫饲料厂赊购饲料及兽药,欠条均为李新秀代耿兴宇签写。2014年11月30日,李新秀与张纯嘉协商还款计划是对2011年陈欠款59230.00元,2013年陈欠27869.00元,共计欠87099.00元,商定的还款计划。即该款耿兴宇、李新秀2014年12月30日给付37099.00元,于2015年末给付50000.00元。因此王永峰、张纯嘉是针对2014年11月30日签订陈欠款还款协议主张的权利。由于双方均承认在此协议前、后,耿兴宇在王永峰家又购买了饲料等货物,因此耿兴宇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已经偿还2011年陈欠款59230.00元,2013年陈欠27869.00元的收据。因此王永峰、张纯嘉按照李新秀出具的陈欠款的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耿兴宇、李新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0元,由耿兴宇、李新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