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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二孩,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200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卫国、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红色摩托车至郯城县红花镇大辛庄村,将该村村民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鲁Q×××××号白色“五羊小公主”两轮踏板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唐某、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被害人唐加友、岳崇勤车辆损失人民币4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宝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丽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