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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凌明山与陈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明山,陈长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第4198号原告凌明山,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海亮,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宏,居民。原告凌明山与被告陈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明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长宏因经营盐城巨铸机械有限公司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口头承诺该款项用至2015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长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凌明山与陈长宏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1月12日,陈长宏共计向凌明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凌明山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后因陈长宏未能还款,凌明山��次向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被告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明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从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