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颖诉徐新民、丁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徐新民,丁俊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213号原告:刘颖,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民,男,1960年1月4日出生,赤峰市交通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丁俊娟,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赤峰站前支行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颖与被告徐新民、丁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明,被告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9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徐新民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涉案借款是我个人所借,与被告丁俊娟无关。被告丁俊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俊娟、徐新民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徐新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体现被告徐新民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被告徐新民对借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新民向原告借款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新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徐新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新民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丁俊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民、丁俊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颖借款10800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刘颖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俊娟、徐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