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仇辉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辉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90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辉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高县。200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辉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珩、蒋心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5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珩、蒋心榕没有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仇辉成对附带民事部分亦未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业已生效。原审被告人仇辉成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仇辉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7月底,郑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李某乙有积怨,为泄私愤,便纠结了被告人仇辉成和陈冰、钟建平、余林长、张双喜、念小品、黄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被害人李某乙居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国色天香小区门外预伏守候,伺机打残被害人李某乙。同年7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仇辉成及陈冰、钟建平、余林长、张双喜、念小品、黄勇等人在国色天香小区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经念小品指认后,被告人仇辉成即伙同陈冰、钟建平、黄勇等人各持一支仿“六四”手枪追打被害人李某乙至国色天香小区,被告人仇辉成和黄勇未能追至被害人,而陈冰、钟建平冲进小区追赶到被害人李某乙后,先由钟建平朝被害人李某乙腿部开了一枪,但未击中,同时陈冰也朝李某乙腿部开枪���因子弹卡壳,陈冰又朝被害人李某乙腹部开了一枪,击中被害人李某乙右上腹部。随即被告人仇辉成与陈冰、钟建平、黄勇等人在念小品、余林长、张双喜等人的接应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右上腹部被枪击中致右髂骨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仇辉成至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田心公安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何某、黄某丙、郑某、叶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同案犯判决文书、同案犯陈冰、钟建平、余林长、张双喜的供述、原审被告人仇辉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仇辉成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被告人仇辉成的行为已经���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辉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仇辉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辉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辉成与同案犯多次在被害人李某乙居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国色天香小区门外预伏守候,与同案犯在国色天香小区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经念小品指认后,被告人仇辉成即伙同同案犯各持一支仿“六四”手枪追打被害人李某乙至国色天香小区,被告人仇辉成在本案中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仇辉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仇辉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珩、蒋心榕要求被告人仇辉成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587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9007.2元的诉求合理应当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仇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仇辉成应与被告人陈冰、钟建平、余林长、张双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珩、蒋心榕丧葬费人民币587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9007.2元,共计人民币97580.2元,被告人仇辉成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仇辉成提出上诉理由: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不能认定其共同犯罪致人死亡;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仇辉成伙同他人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仇辉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仇辉成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仇辉成不仅参与多次预伏守候被害人,并持枪与同案犯共同追击被害人,其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仇辉成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仇辉成具有相关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仇辉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审判员 林伟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