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蒋祝英、严路生等与叶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祝英,严路生,严路平,严路,叶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811号原告:蒋祝英。原告:严路生。原告:严路平。原告:严路。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其官,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姬景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龚铂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祝英、严路生、严路平、严路女与被告叶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路平及其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其官,被告叶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严余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625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叶军驾驶苏M×××××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泰兴市新广线公路由南向北(新街段)行驶至7K+600M地段时,与由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严余林(系原告蒋祝英之夫、原告严路生、严路平、严路女之父)发生交通事故,致严余林受伤,后住院治疗无效而死亡。另查,被告叶军对其所有的苏M×××××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泰兴市中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使用白蛋白证明、泰兴市南新卫生院的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4、清障费发票;泰兴市新街镇严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叶军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责任无法认定,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叶军未举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无法认定,请求调取事发时的相关卷宗,核实是否可以确定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叶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举证。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724.9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优先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医疗费收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叶军驾驶苏M×××××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泰兴市新广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600M地段时,与由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严余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严余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严余林先后至泰兴市××医院、××南新卫生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95865.89元,使用白蛋白费用1760元,严余林于2016年4月30日死亡。2016年4月2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叶军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严余林驾驶非机动车行至“T”型路口发生事故时其行驶方向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事故形成原因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该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双方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被告叶军对其所有的苏M×××××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严余林系原告蒋祝英之夫,原告严路生、严路平、严路女之父。再查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系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由该公司具体开展救助金的发放和垫付款的追偿工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叶军垫付医药费2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医药费35724.95元。本院认为,严余林在与被告叶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严余林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严余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95865.89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严余林治疗过程中使用人血白蛋白8支,发生的医药费1760元,结合严余林的伤情及泰兴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费用系严余林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8元/天的标准,严余林住院20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严余林住院2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工资标准及严余林住院天数,计算为1600元(80元/天×20天)。5、死亡赔偿金:因严余林于1937年10月22日出生,2016年4月30日死亡,其死亡时已年满7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严余林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2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6257元/年×5年=81285元;6、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严余林死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7、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为61783元/年÷12个月×6个月=30891.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交通事故造成严余林死亡,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鉴于严余林的车辆实际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10、清障费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98385.89元,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54576.5元,已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物损失115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50元(10000元+110000元+115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2962.39元(98385.89元-10000元+154576.5元+110000元),应按照被告叶军与严余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虽交警部门因死者严余林驾驶非机动车行至“T”型路口发生事故时其行驶方向无相关证据证实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本院调取的事故档案中的现场图、两车碰撞位置及询问笔录,被告叶军驾驶苏M×××××中型专项作业车与严余林同向行驶时,未注意严余林驾驶非机动车的行车动向,且被告叶军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故被告叶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现场图及严余林驾驶车辆倒地划痕,双方碰撞的地点在道路中心线以西,说明严余林驾驶车辆在碰撞之前处于道路中心线处,严余林作为79周岁的老年人驾驶电动车三轮车,事发时如其欲横过马路,则应下车推行,慢行安全通过,如其正常沿道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则应按交通规则靠道路右侧行驶,故严余林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叶军驾驶的机动车,严余林驾驶的非机动车,故由被告叶军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32962.39元的80%,即106369.91元(132962.39元×80%),因被告叶军的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90414.42元(106369.91元×85%),余款15955.49元(106369.91元-90414.42元)由被告叶军赔偿。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赔偿限额内垫付严余林10000元,被告叶军为严余林垫付医药费24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01564.42元(121150元+90414.42元-10000元)。鉴于被告叶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8044.51元(24000元-15955.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叶军。鉴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5724.95元,此款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57794.96元(201564.42元-35724.95元-8044.51元),返还被告叶军8044.51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3572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祝英、严路生、严路平、严路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7794.96元,返还被告叶军8044.51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5724.9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叶军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叶军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