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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谢某、文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谢某,文某甲,文某乙,赵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252号原告:唐某,居民。被告:谢某,居民。被告:文某甲,居民。被告:文某乙,居民。被告:赵某,居民。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开,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文某甲、文某乙、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598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文军向原告借现金5986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文军于2016年4月3日死亡。被告谢某与文军原系夫妻,两人虽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离婚,但离婚时,文军有意将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西路6号的房屋第四、第五层及第一层的三分之一转移给谢某,以逃避债务。实际上,文军应该占以上房屋的一半。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赵某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文军生前债务应承担偿还的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文军死后,被告文某甲领取了文军在全州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的各种补助款73364.80元。四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与文军之间的借贷,债务应由文军承担。原告起诉请求文军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谢某与文军在借款关系发生之前已经离婚,也不是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文军的法定继承人是文某甲、文某乙、赵某,但并没有继承文军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六份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四、五、六均系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离婚协议书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五中的一次性支付在职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核定表和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病死亡待遇核定表、领款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内容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死亡户口注销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基本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信息更为准确,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准。证据六承诺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人口的信息,加盖了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三,原告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文军分两次向原告唐某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是2.5%。2012年11月10日,文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文军与原告唐某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2014年10月10日,文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文军与原告再次对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出具新的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59860元,月利息为2%,至2015年12月底前还清。2009年和2012年的借条,已经作废。至今,文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文军的继承人也未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另查明,文军与被告谢某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离婚。文军于2016年4月3日死亡。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是文军的女儿,被告赵某是文军的母亲。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赵某均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军与原告签订借条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认可该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文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文军死亡后,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赵某是文军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文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赵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文军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只支持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赵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某与文军的婚姻关系在文军与原告发生债务关系之前已经解除,其不是文军的法定继承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和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文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59860元和利息(月息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文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路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