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陶玄德与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冯建仁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陶玄德,冯建仁,王宇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4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玄德,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仁,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怀,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陶玄德、冯建仁、王宇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百度搜索“”